2014年 8月21日《羊城晚报》报道:据新华社电 最高人民法院2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特殊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细化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等问题;对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等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细化,“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将成为其中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介绍,“上下班途中”的概念在具体实践当中可以有多种情况,在理解和认识上的不一致也导致各地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出现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把这个问题作为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当中的一个重点来进行研究和规定。
赵大光表示,“合理”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我们认为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
赵认为,“合理路线包括的范围就比较广泛,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一点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我们认为都应当包括在内。”赵大光说,“理解这一条规定,我们要抓住一个关键词就是‘合理’。”
说实在,这样的“合理”化解释,未免太过牵强附会了。
首先,这种作为法律性的有关规定,就应该是铁板上钉钉,是就是,非就非,有明确的“量化指标”,不允许也不可能通过所谓的“合理”解释来任意延伸、改变,就像人们常说的那样:法不容情。若把“上下班途中”也算作工作时间内,那岂不是表明国家规定的“ 8小时工作制”是包含上下班及工作时间在内的,这恐怕与《劳动法》相左吧。
作为工伤,就应该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才能认定:
1. 在工作时间内(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或执行职务活动的时间,可以打卡记录为准,包括加班在内);
2. 在工作场所内(包括执行职务活动所在地);
3. 从事与职务相关的工作。
3项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予认定工伤,根本不存在“在理解和认识上的不一致也导致各地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出现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比喻,上班时期间在办公室内打牌时因兴奋过度发生心肌梗塞,就不是“工伤”(不符合第 3点);或者,林场工人在下班回家途中,爬树掏鸟蛋跌伤,也不是在“合理时间内”包括为“工伤”(不符合所有 3点);又或者,在上班期间溜外买零食时摔伤,就不能以“顺路”为由定为工伤(不符合第2和3点)。
其次,请问,在《规定》之外,谁才有所谓“合理”或“不合理”的裁定权呢?若有这样的裁定权,那又制定有关《规定》来干什么?一切交由裁定者处理不就简单多了,说你合理你就合理,说你不合理就是不合理。如果没有统一的标准,同一件事,从某个角度来考虑你可以说合理,从另一个角度去看你又可以说不合理,结果只能导致是谁的嘴巴(官)大,谁说了算。
再者,假若按照赵庭长之说:“合理路线包括的范围就比较广泛,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一点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我们认为都应当包括在内”,那变数就更大了。下班后肚子饿了,去餐馆吃喝也是“顺路”,吃饱喝足了才能干革命啊;下班后太累了,去桑那、水疗、泡泡脚自然也是“顺路”,身体是革命的本钱嘛,休息好了工作起来更有劲;上班时“亚历山大”,下班后去 KTV、酒巴、影剧院轻松下理所当然归属“顺路”范畴;公差在外,到经过的风景点去逛一逛也是“顺路”;甚至再“顺路”地扩展一下,即使在家吃饭、睡觉等都可裁定为“合理”的范围内,因为这都是为上班作准备的,若不吃饭、不睡觉,浑身无力,精神不振,又怎能上好班呢!
既然制定了《规定》,一切就按规定办,不要再搞额外的、富有弹性、且带有主观随意性的“合理”解释,如果原来的规定不严谨,那就重新再修定,否则,以后将会有更多的用公款吃喝后死亡而被“合理”定为“因公牺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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